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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佛教寺院管理办法20130822

时间:2013-08-30 20:50   来源:巢湖市佛教协会   作者:admin

巢湖市佛教寺院管理办法

(2013年8月22日市佛协第五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前言
    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保存、发
扬佛教文化的场所,是僧人从事服务社会,造福人类活动
的基地,是联系团结国内外佛教的纽带。寺院须保持清净庄
严,树立纯正的道风道学,正常开展法务活动,运用其多方
面职能,庄严国土,利乐有情,以利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
    为加强寺院管理,维护寺院的合法权益,保证佛教活动
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的
有关规定,遵照佛教的教制教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寺院在政府宗教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
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第二条  重点寺院,须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和健全僧团
组织。

    第三条 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佛
教协会住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选礼请之;凡重点
寺院,同时报市佛教协会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
连任;年老体弱不能住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
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下,住持一般不宜兼任。住持在期内
如道风严重不正或有重大失职,经市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
免职;免除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佛教协会审批。任免寺
院住持,均须报相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住持退居后寺
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
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协商
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住持,班
首、执事人选的条件是:爱国守法,具足正信,勤修三学,
戒行清净,作风正派,有一定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担
任住持,班首,须戒腊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
以上。住持在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
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
各方面工作。凡重大问题[包括撤免错误严重或极不称职的
班首,执事职务],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
人员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寺院如需设立寺务委员会,主任须由住持担
任,由主要班首、执事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作风正派、
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寺务委员会的职责相当于上
条的寺务会议,任期一年。

第二章

第五条 寺院须安排僧众修持,坚持早晚,经教学习,
修禅念佛,过堂用斋,严守戒规,严整僧仪。僧人务需僧装,
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六条 寺院须适当安排讲经说法,提高信众对佛教基
本教义的认识水平,启发他们广学力行,爱国利民的积极性,
指导他们正信正行。

第七条 佛事活动在佛教界管理的寺院和其他佛教活动场所
举行。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
僧人学习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八条  寺院不得进行不属佛教的迷信活动。

    第三章  收徒传戒与僧团管理

    第九条  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无生
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
础,父母许可,家庭同意。寺院对要求出家的人,经查明身
份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方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
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并
按规定的办法和手续发给度牒。

    第十条  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爱国守法,品行端正,
有一定信仰基础,经佛教徒介绍,皈依师方可接受。
    接受皈依弟子,应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填表登记个
人姓名、简历及介绍人等,交寺院保存。

    第十一条 受戒师、剃度师、皈依师必须是爱国爱教、
戒行清净、通晓教理律仪、戒腊十夏以上的僧人。未经认定
资格者,不得传戒、.收徒和接受皈依弟子。

第十二条 寺院应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常住僧人名额,
报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在规定名额内,凡接受常住僧人,已
出家的,必须验明戒牒、度牒或所在地区佛教协会[无佛教
协会的可由原寺院]证明;新出家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
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戒牒、度牒,
将户口转回原地。违犯重戒、不遵守寺规、教育不改者,
经寺务会议讨论决定,给予迁单。对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骗、
为非作歹、败坏佛门、影响极坏者,经寺务会议决定,开除
僧籍,收缴其戒牒、度牒,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
  并报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期限。擅开
  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
  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徒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办理
有关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
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四章 培育僧才与学术研究

    第十五条 寺院应安排时间,建立制度,组织僧人学习
宪法和法律,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
育,增强爱国守法观念,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宗教徒的要求,
提高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

    第十六条 寺院应积极进行智力投资,采取多种方法,
大力培养僧才。可举办本寺僧人学习班,还可挑选品德较好,
佛学、文化水平较高的中青年僧人,在法师指导下,钻研教
理,认真阅藏,进行重点培养。有条件的寺院,可举行专门
知识[如佛事唱念仪轨以及寺院管理需要的财会、文物保管等]
培训班。

    第十七条 寺院应组织有佛教文化造诣的僧人,聘请教
内外有关专业人才,挑选有培养前途的年轻僧人参加,结合
本寺、本宗派的历史特点和收藏的经书、文物,有计划的开展
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把这方面工作和造就人才结合起来。

    第五章 生产自给事业与布施佛事收入

    第十八条 根据农禅并重的传统,因寺制宜,举办符合
寺院特点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事业和法务流通、素斋、
客舍等自养事业、逐步做到以寺养寺。生产、自养事业,可
以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也可单独核算,但人事、财务、业
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同
主要殿堂、寮房划分开。
    要加强寺院僧众与职工的团结合作。寺办生产自养事业
单位人可参加或列席寺务会议。寺院要关心职工的生活福
利;职工要遵重寺院的清规和劳动纪律,对违犯员工,寺院
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寺院不接受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在寺院区
域内开设商业、服务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活动。如确有需要,
须征得寺方同意,并报请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
所设网点和举办的活动均应不影响寺院清净庄严,不损坏寺
院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寺院可以接受信徒自愿的布施(包括佛事收
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募捐。寺院应在量力
自愿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
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派财务。
    寺院可以接受外国友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不
附带政治条件和无损寺院主权的捐赠。
    一切布施、捐款,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二十一条 寺院应根据本身财力,积极举办佛教文化
和教育事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举办安老、施诊、修
桥补路等利生事业,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佛教事业是一
  个整体,提倡寺院之间互相支援与协作。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佛教事业全局需要,批准开放寺院
  按规定向市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第六章接待外宾与海外联谊

    第二十三条 认真做好接受外宾工作,积极开展与港、
  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联谊活动。在接待工作中,应做到热
  情友好,文明礼貌,在教言教,体现政策,自重自爱,注意
  威仪,应遴选思想、文化、佛学素养好,懂政策、守纪律的
  僧人,担任接待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坚持爱国爱教、独立自
主的原则,寺院原则上不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中的佛教界人士担任职务或名誉职务。如遇特殊情况须先报
市佛教协会批准后方可商请。

    第七章 文物保护与园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管,不接受
任何单位占用。

    第二十六条 寺院文物,包括经像、法器、供具、古建、
碑碣、灵塔、壁画以及字画古玩等,均应登记造册,确定级别,
建立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对有重大价值的文物,应
采取特殊措施,避免香火熏染和人为为损坏。
    对寺内文物保管人员,应组织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
习,提高管理水平。
   文物保护,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物部门的
专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寺院园林管理工作,要有专业人负责,搞
好绿化,管好山林,整治环境,美化景观,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接受园林部门专业指导。

    第八章 财务制度与物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寺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基本原
则,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现代财务管理制度,设置
会计,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账,严
格手续。政府拔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寺院实行民主理财,凡大宗开支,必须由
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定期向常住大众公布账目,接受大
众监督。

    第三十条  寺院物资,必须指定僧团有关执事专责保
管,造册登记,严格采购,发放手续,并定期检查清点。

    第三十一条 寺院应清理、建立、健全所属房屋、土地、
山林等财产的契证。契证遗失的,报请颁证部门查档复制或
补发契证;手续不全的,抓紧补办并完善法律手续。寺院可
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维护本寺权益。

    第九章 做好治安与加强消防

    第三十二条 寺院根据国家治安条例,建立治保小组,
制定具体措施,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寺院根据消防部门要求,建立消防组织,
配备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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